日期: 2023-11-07 07:51 来源: 内蒙古烟草
【字号: 大 中 小】
内烟专〔2023〕136号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后续监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后续监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2023年9月4日
(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
后续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烟草专卖制度,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烟草系统烟草专卖许可证后续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全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后续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后续监管(以下简称许可证后续监管),是指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法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持证人)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以及对卷烟无证经营户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开展许可证后续监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管。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监管,杜绝监管不作为或者监管乱作为等现象。
(二)公开、公平、公正。监管过程及监管结果公开透明,对所有监管对象平等对待,公正适用法律法规和自由裁量。
(三)协同治理。建立上下贯通、部门协作、内外联动的协同治理机制,强化许可证后续监管合力。
(四)便民高效。坚持以人为本,提升服务能力,做到依法监管与注重服务相结合,寓监管于服务之中。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针对许可证后续监管长期性和动态性等特点,积极探索科学方法,统筹线上线下监管,不断创新工作举措。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科学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提升后续监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每年对全区烟草专卖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全区烟草专卖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后续监管工作。
第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每年对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许可证后续监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并开展检查考核。
第八条 各盟、市烟草专卖局应当每半年对所属县级烟草专卖局许可证后续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全覆盖,并开展检查考核,及时纠正存在问题。
第九条 各旗县(区)烟草专卖局按照许可证后续监管相关要求,组织开展许可证后续监管的日常工作,并每季度开展许可证后续监管自查。
第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完善专卖、内管、营销、物流等部门许可证后续监管协同治理机制。
专卖部门应加强许可证的日常监管,重点治理“一店多证”“证照不符”“人证不符”“证址不符”、非法转让许可证及无证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清理中小学、幼儿园周边不符合规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营销、物流部门应加强许可证异常情况的信息收集,及时传递、反馈给专卖部门落实相关管理举措,重点梳理“无固定场所”“无经营设施”“无经营迹象”等异常经营现象。
内管部门应加强对许可证异常经营状态等情况的监督,重点关注“代订、代收”、停歇业等异常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及时对持证人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行业相关政策宣传教育,对持证人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守法经营等情况开展行政指导。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烟草专卖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后续监管,重点检查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是否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是否依法予以销毁。
第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使用、事项登记以及持证人守法经营、诚信经营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持证人亮证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注重综合施策,敦促持证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经营范围包含“电子烟本店零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后续监管,重点关注其在有效期内经营场所是否成为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电子烟的场所;经营电子烟是否不再是主营业务;是否存在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周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管工作,中小学、幼儿园周边不得新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于中小学、幼儿园周边现存的不符合规定的持证户应当尽快妥善清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三)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十八条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三)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生产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提供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提供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七)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因涉嫌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已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国家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烟草专卖局可以中止办理其歇业申请。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停止经营业务:
(一)经营场所关闭;
(二)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停止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订货并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三)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持证人未从事许可范围核准的生产经营活动。
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视为停止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有效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持证人原因导致不再具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的;
(二)超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
(三)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生产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五)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六)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七)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十一)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因持证人原因导致不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二)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条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当前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三)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不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的;
(五)超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经营的;
(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八)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十一)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十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三)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四)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五)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十六)持证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烟草专卖局可以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作出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的决定,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营业。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持证人停止经营6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公告满一个月仍未按要求办理停业手续或恢复经营的;
(二)持证人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6个月以上的,经公告满一个月仍未按要求办理恢复营业或继续停业手续的;
(三)持证人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视同歇业的;
(四)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以及不可抗力造成停止经营业务的,不适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五)烟草专卖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持证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或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营业执照被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三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加快推进后续监管与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紧密结合,持续完善实践新型市场监管机制,促进公平公正高效监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定期开展新办零售许可证抽查。各盟、市局每季度对当季度新发证实地抽查比例不低于5%;各旗县(区)局每季度对当季度新发证实地抽查比例不低于10%。
第三十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异常经营状态持证户的监督检查,建立异常经营状态持证户名录并动态管理,提高许可证后续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四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烟草专卖监管平台的应用,强化预警管理,提升预警处理的准确率和及时率。
第四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监管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信息,要在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依法应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要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当地政府有其他规定的,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将许可证后续监管工作纳入专卖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定期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定期组织许可证后续监管自查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自查情况书面上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许可证后续监管职责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烟草系统员工处分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盟、市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许可证后续监管制度流程、部门职能、岗位职责,确保工作有序开展,责任落实到位。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专卖许可后续监管工作实施办法》(内烟专〔2017〕189号)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自行废止。